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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时间:2021-12-10 15:08:47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检察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日益凸显。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2019年在高检院领导干部业务讲座中就讲到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主导责任这一命题。“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出台,有关检察机关的职责在其中占了相当大的篇幅。结合近五年来全面参与刑事速裁试点工作和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经验,从检察主导的视角出发,重新审视了当下相关理论和实践,有了新的理解。

一、正确理解检察主导作用的重要性

刑事诉讼检察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在刑事证据收集、审查、质证过程中在相对应的侦查、检察、审判环节所起到的引导侦查、证据检察、证据采认中所起到的主导作用。同时,检察工作在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辩护的环节起到了联系、连接、贯通和检察监督作用,也是检察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

(一)检察主导作用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每个诉讼环节都有各自的工作重心,每个司法机关都有各自的职责。侦查机关的职责在于调查取证,其天然不具备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类似量刑协商的谈判工作基础。侦查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让侦查人员直接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谈及量刑事项,特别是在被害人的损失尚未挽回、情绪尚未平复的情况下,最终会造成工作上的被动或某种程度的不适当。审判机关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具有中立地位,如果法院直接参与到量刑协商活动之中,往往又会被误解其中立裁判的立场,会被认为息事宁人甚至裁判不公。正是因为职责上的不同,从制度安排来看,无论认罪认罚发生在哪个阶段,具结书的出具、量刑协商成果的体现自然而然落到了检察机关的职能之上。而侦查和审判机关可以通过行使告知、释明、调整等方式来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理解这项制度,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从而提高侦查活动的效率,体现审判活动的价值。

(二)检察主导作用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案件不再囿于普通轻微刑事案件,而是扩大到了所有案件类型,即便是可能判处无期或死刑的案件,无论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上,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项制度试点及实行以来,特别是在员额制度改革前,在检法“两院”范围内既叫好又叫座,部分检察院设立了速裁案件办理部门,部分法院设立了相应的刑事速裁审判庭,落实到了在案多人少情况下对案件实施繁简分流的总体要求,认罪认罚发挥的审前过滤把关的功能得以体现,也就是说用百分之八十的精力精细化解决百分之二十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用百分之二十的精力集约化处理百分之八十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检察主导作用的具体体现

(一)具结书的核心在于诉辩双方的量刑协商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综合性结果,是公诉权和辩护权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检察官所面临的职业化、专业化的机遇和挑战。法院量刑规范化十年的成果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的有益借鉴,我们将释法说理,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努力做到高度统一,在此前提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情况下可以“照单全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的工作将变被动为主动。以往,审查起诉工作往往就是查明证据、排除瑕疵、厘清责任、指控犯罪的活动,定罪是公诉机关的业务强项,而量刑却往往放到审判环节由法院去决定最终的刑期。量刑协商往往因为自身或多或少带有域外诉辩交易的色彩,与量刑规范化方向不一致,而导致推进的进程缓慢。

首先,要用正确的眼光去看待量刑协商制度,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是诉辩交易的替代品,诉辩交易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甚至刑事判决的公平正义,而量刑协商更多地体现了多方、严谨、共识、科学、和谐,从不公开方式演变为公开协作模式,剔除掉幕后神秘性操作的面纱,量刑协商更加能够体现出司法的公平、公正。

其次,量刑协商的一方主体在控方即检察机关,怎么协商、协商什么是摆在审查起诉工作面前的一个长期的命题。量刑协商的另一方主体又在辩方,即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如何实现有效辩护、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也是一个长期的命题。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唯一出路在于正确理解和体会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的主体之间就是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引入证据开示强化量刑的自愿性和公平性

现有具结书的格式类似于法律文书的格式条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在签署时达到清醒明了的状态,并作出书面声明,但是这些声明与民事声明有明显区别,签署的双方并非平等主体,刑事诉讼中公权力机关有着天然的压倒性优势,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劣势。决定这些优劣势的原因就在于庭审前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改善所谓的“信息差距”,才能促成协商基础的形成。

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就是庭前的证据开示,而证据开示的这一基础正是法律帮助工作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在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查起诉之日起通过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以核实证据的方式直接接触到证据本身。在实际审查起诉工作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没有接受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有权接触到涉案的证据,仅仅是将审理环节接触提前到审查起诉环节接触,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一般并不会产生重大或实质性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更会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三、检察主导作用下的几点思考

(一)量刑时对从宽的适用并非是无条件的

年的试点过程中,较多的地方相继出台了文件并确立了“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环节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50%,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20%,这些试点经验应当予以巩固发展。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无门槛、简单地适用该比例进行量刑的调整,在法律文书中以“从宽处罚”一句带过式地进行量刑,将会使累犯、再犯人员与初犯、偶犯人员处在同一调整幅度中,无法体现出刑事诉讼所倡导的宽严相济政策,反而会使在量刑时失调。

(二)认罪认罚可以适用在二审或发回重审阶段

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只能适用在一审阶段,并参照了例如自首的认定规则,如在一审辩论之前认罪的,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认罪认罚制度也应当限于一审辩论之前。同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实现繁简分流,那么就没有必要在适用环节上再上一把锁。

(三)抗诉权的适当行使推动“上诉不加刑”的但书条款的出台

在刑事速裁试点时,我们也考虑是否可以探讨适用一审终审制度。但是考察现状,一审终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仍有不足。一审终审制度首先出现在民事诉讼的小额审判程序中,但是从实效性来看,其适用比例较小,而且也没有取得实际的价值。对于刑事案件来讲,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核心权利,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单方面引入一审终审制度,实际上也是对法律赋予他人权利的一种剥夺。

四、结语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是新形势下的新命题,体现了司法理念的创新,有极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践行工作的指引,它不仅仅包括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捕诉权的行使,还包括诉讼参与人辩护代理权的行使,集中体现了司法权的制衡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尊重,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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